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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志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徐志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辉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宣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中石化宣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辉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某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地面资产过户、扩征手续、加油站经营权及准建手续等事宜,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致使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80万元的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而实际付款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原告损失违约金19600元;2、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6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造成原告损失51000元;3、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80万元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但实际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造成原告损失1384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委托事项及代理费支付时间;第二组证据:关于注销宣城市某某加油站并核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土地使用权证(某某用****第***号)、某某建委出具的某某加油站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证明原告应付款时间;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协议,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1日开工的事实。被告中石化宣城分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了付款,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违约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某某路加油站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某某建筑业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施工受村民及原告阻碍的事实,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加油站规划确认函两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应付款的时间及被告未逾期付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是约定了付款条件,条件成就后才能付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违约,只能按照银行利率承担违约金,只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约定的条件全部成就后被告才付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1年9月16日上午工地索要委托款,某某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费用、支付方式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注销宣城市某某加油站并核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不能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但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附近村民因采光权到工地阻挠施工及徐志辉到工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就原某某加油站扩建事宜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分公司签订地点:宣城市某某西路**号乙方(受托方):徐志辉签订时间:2010年3月2日……第二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某某加油站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地面资产过户、扩征手续、加油站经营权及准见手续等事宜。2、整个委托事项在2010年8月底前全面完成。……第六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1、委托费用……总委托费用为220万元……2、委托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预付8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用于办理该宗土地证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等,由乙方提供具有担保资质单位的担保书。第二次付款时间:按土地部门的通知,甲方向土地部门缴纳该站原划拨土地(约2亩)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以及向后扩征约45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该次付款不属于委托总费用范畴,但乙方有义务按照规定将出让土地证办至甲方名下。第三次付款:乙方将该土地(约1800平方米)办理为中石化安徽宣城分公司名下的国有商服出让地后,乙方将该站正常经营所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甲方名下,且甲方全面接管,甲方再付委托费用60万元。第四次付款:乙方以甲方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甲方扩建该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甲方付清委托费用的全部余款80万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8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宗土地变更为被告名下的国有商服出让土地,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原某某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被告名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60万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取得新建宣城某某镇段某某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笔款项80万元。2011年9月4日,工地附近村民因采光权到工地阻碍施工,2010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到工地索要委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即日利率为0.0001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有争议的是第一、三、四次付款。虽然原、被告在《委托合同》仅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亦应在条件成就后的合理的期限内付款,结合委托事项办理情况、付款情况及付款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确定15日的付款期限较为适宜。第一笔款项8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2010年3月2日)后15日内付款,即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付款,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付款,逾期32天。第三笔款项的给付约定了两个条件:原告将土地办理为被告名下的国有商服出让地;原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应为两个条件均成就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两个条件成就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2011年9月14日,故被告应于2011年9月29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60万元,被告实际于2011年10月12日付清该笔款项,逾期13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次付款条件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被告扩建该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付清委托费用的全部余款80万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取得新建宣城某某镇段某某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开工建设应视为建站手续已经办理到位,故本次付款应自2011年8月30日起顺延一个月起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4日前付清第四笔款项8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逾期25日。被告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行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金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宜,即按日利率0.000224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961.60元(800000元×32天×0.000224+600000元×13天×0.000224+800000元×25天×0.000224)。原告诉称诉争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已开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甲方扩建该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应理解为就建站手续及土地权属等无纠纷,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周边村民因采光权到工地阻碍施工及原告到工地索要委托款不应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纠纷,故被告以周边村民及原告到工地阻碍施工为由主张未逾期付款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志辉利息损失11961.6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原告徐志辉负担425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张予明人民陪审员  王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