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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赵某,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7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张某不尊重其父母,与公婆关系紧张,对其关心不够,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自己照顾女儿,不让其与其家人照顾,其生病被告也不理睬,且被告张某易受到张某父母的影响,双方已无好感。2010年下半年张某回娘家居住后,与其分居至今,双方无沟通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经济独立,无共同财产,被告曾给其银行卡一张,其存进去10000元,后被张某父亲取走。双方因开店负有共同债务45000元。现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张某离婚,女儿赵某某归其抚养,双方各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赵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白天赵某在外上班,其与女儿回娘家,晚上跟赵某一同回尚书苑的拆迁房生活。赵某与自己的继母有矛盾,故其与公婆见面不多。原告生病其出钱出力,但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父母从未予以照顾,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一直是其与其家人抚养照顾。银行卡是其父亲的,给原告赵某时有一万多元,后因原告将卡藏匿,其与父亲去银行挂失取出12000元,其中2000元给原告,10000元支付了女儿的看管费用。双方确因开店负有共同债务45000元未归还。2013年7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其与女儿被原告赵某赶出家后,其回娘家居住至今,考虑到单亲家庭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赵某能够承担起应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7日婚生女儿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张某忙于照顾女儿,双方疏于沟通交流,感情转淡,产生嫌隙。2013年7月31日张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后,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赵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身份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工作生活中多考虑子女和家庭的利益,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赵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