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孟献东诉孟庆何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东,孟庆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孟献东。被告孟庆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献东诉被告孟庆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巡回就地审理、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东,被告孟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的正南门2米处堆一草垛,已经严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出入,故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草垛,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献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庆何辩称,被告的草垛已经堆放多年,且堆在自己的土地上,原告家所建的大门在2011年才形成,属于在后。原告家有两个大门,正常出行是西门,南门不是其出行必要使用的门。原告所建的大门及偏房属于违建,2011年曾被镇里、村里组织人强拆。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家中没有拖拉机,使用的拖拉机是其弟弟家的。被告孟庆何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锁镇河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孟庆何门前的土地归被告所有。2、土地使用权证,权证所有人为被告父亲孟宪伟,证明被告土地四至,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堆草垛,没有影响原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巡回审理,就地开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3、证人孟广伦当庭陈述,证人陈述与原被告均为邻居关系。证明原告家正常走西门;被告家草垛堆放在先;2007年原、被告曾因被告栽树发生过纠纷,当时被告栽树就在草垛北边;被告家正常出行是东门。4、证人陈瑞谈话笔录,证人系金锁镇城管中队人员。证明2011年,原告孟献东曾因私自搭建一间偏房、洗澡间、拉院墙开大门,由副镇长梁波带队,金锁镇、河南村组织人员进行强拆,目前大门等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仍属于违建。5、证人孟贵谈话笔录,证人系河南村村主任。证明2011年原告孟献东因违建被处理,与陈瑞谈话一致;2007年原、被告曾因栽树发生纠纷;孟献东家没有拖拉机,是其弟弟家的;孟献东家正常出行是走西门。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孟贵在2007年没干村长,当时不存在争议;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宅基地不包含堆草垛的地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中原告家正常走西门属实,2007年不存在栽树纠纷;证据4、5的强拆是事实,但其他村民家也没有规划、建设手续。证据5存在部分虚假,我家中有拖拉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所建的南大门属于违建建筑;原告家正常走西门;2007年双方曾因被告在草垛北侧栽树,发生争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与3、5可以相互印证2007年原、被告曾因栽树发生争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5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家正常使用西门,原告也予以认可,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关于原告家所建的大门及偏房属于违建,原告正常使用西门等与证据3、4相互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献东和被告孟庆何系同村同组邻居,2007年双方曾因被告在其自己草垛北侧栽树,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家自北向南搭建偏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并拉院墙,修建西门和南门,原告家正常使用西门。上述搭建目前仍没有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被泗洪县金锁镇和所在河南村组织人员在2012年12月强制拆除,但未果。被告在其院落东面开门,门前草垛已堆放多年,形成时间在先,原告南门修建时间在后,被告草垛距离原告南门2米,之间留有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草垛妨害原告的出行,故诉讼来院。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草垛是否妨碍原告的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孟献东修建南门时间在被告孟庆何草垛形成时间之后,原告家西门前是场,猪圈也在西门,出行、收晒粮食、喂猪等生产、生活使用主要是西门,而被告的草垛距离原告修建的南门2米,草垛并未将原告的南门封死,还留有通道供原告使用。原告虽主张南门用于通行农用车,但根据本院现场审理查明结合被告、证人孟贵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即使原告放在其弟弟家拖拉机有原告份额,但拖拉机并未实际存放在原告家,其通行农用车的主张并不充分,即使原告以后有农用车停放于家中,从便利角度也应从西门通行更为方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草垛妨害原告的出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献东对被告孟庆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