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爱文、陈富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文,陈富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周爱文。原告:陈富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文、陈富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伟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文、陈富新诉称,周某是被告所雇佣的保险业务员。2011年10月4日,周某驾驶浙d×××××车辆与同事周爱文一起去店口镇签单。在返回诸暨途中,与路边的路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及周爱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爱文是周某母亲,原告陈富新是周某父亲,是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周爱文也在被告处工作,并以周某之母的身份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多次询问进展,但被告未答复。两原告认为,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62439.30元。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营销员展业证;2、保单(复印件);3、保单发票(复印件);4、工资条;证据1-4,用以证明周某自2009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5、证明(由方保海等人签字出具),用以证明2011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周爱文与死者周某在被告单位开早会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两原告之子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895.8元的事实;8、死亡证明;9、死亡医学殡葬证;10、火化证明书;11、火化收据及发票;证据8-11,用以证明周某死亡及花费相应殡葬费用的事实。12、证明(由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周某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13、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周爱文曾要求被告处理周某的赔偿事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周某不是被告所雇佣的,被告与周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周某是从事什么而发生2011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不明确,而且10月4日是国庆节假日。综上,被告与周某之间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周某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与周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周某办理保险营销,不能证明被告与周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保单上虽然载明是业务员,但业务员的范围很广泛,业务员并不一定是公司员工,代理人也可以是业务员,发票上载明的业务员也同理。对证据4,认为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资条上写的是佣金,说明被告与周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出具者的身份情况,而且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单位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是被告单位的代理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并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周某死于交通事故一节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1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13,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待与公司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由周某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不是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周某具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资格,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对此予以认定。两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且确认由周某本人所签,该合同系周某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4相印证,可以证实周某系被告公司寿险业务员,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上面载明的工号等内容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作为持有原始材料和发放报酬的一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实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7、8、9、10、11,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2由当地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13仅能证实原告周爱文曾要求被告报销其医疗费用和处理周某死亡的理赔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周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周某)为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乙方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对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4日,周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4时28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店线7km800m江藻镇璧玉村地方时,与路边的路标牌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浙d×××××号车乘坐人周爱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周某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895.80元。后周某于2012年10月6日火化,两原告花去火化及殡仪服务费1825元。现两原告以周某系被告的雇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爱文系周某母亲,原告陈富新系周某父亲。周某的收入由新保佣金、续保佣金、季度业务奖金、个销产手续费、服务津贴等项目组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关系。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工受雇主支配,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本案中,周某根据被告的委托,并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寿险业务,且开展寿险业务的对象和时间均由周某自行安排、确定,不受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在报酬上,被告根据周某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综上,周某与被告之间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周某与被告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但两原告坚持以周某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此与事实不符,属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文、陈富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4元,依法减半收取5712元,由原告周爱文、陈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