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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少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甜甜与常高杨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昌,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被告声称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是假离婚,双方仍生活在一起。生育一子名常某甲。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常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假离婚不是事实。2012年12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请求的非婚生子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方同意,但是抚养费过高,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并且按年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名常某甲。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常某甲。因常某甲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常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当庭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二、被告常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其子常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