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菊怀诉余永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菊怀,余永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苏菊怀,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高中文化。被告余永爱,男,汉族,四��省仪陇县人,。原告苏菊怀诉余永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菊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佰旺农贸市场工地干活,双方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干完了1#、2#楼的外瓷砖工程,并进行了结算,现工程已彻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余永爱还拖欠劳务费76100余元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所拖欠劳务费利息及交通费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外墙砖协议书,待证工程结算办法依据。2、结算单,待证工程结���凭证。3、技术交底,待证工程按原合同履行已验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承包了咸阳佰旺农贸市场1号、2号楼外墙砖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人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外墙砖协议书》,约定此工程的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工期至2010年11月底,付款方式为大面积完成付总款40%,拆架完工付总款80%,交工验收付清余款。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进行的所建工程的技术交底。并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46124元,扣除原告的借资款1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6124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至今欠其工程款7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砖施工合同,并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就此工程已完成了交接和结算,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施工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苏菊怀施工费761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