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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矫林松、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矫林松,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刘玉华,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颐馨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被告:矫林松,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光秀苑*******号。被告:陈锐,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光秀苑*******号。原告刘玉华诉被告矫林松、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林松、被告陈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3年2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欠款135万元;2、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矫林松未予答辩。被告陈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5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2013年4月10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3、2013年7月17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该欠据均为原始借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矫林松、陈锐。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矫林松、陈锐。2013年7月17日,被告矫林松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矫林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借条虽未写明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现持有该欠条,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矫林松给付借款1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锐在2013年2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上与被告矫林松共同签字及在2013年4月10日60万元的借条上与被告矫林松共同签字,应与被告矫林松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矫林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条中被告陈锐未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锐与被告矫林松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林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135万元;二、被告陈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对被告矫林松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其中120万元,与被告矫林松共同向原告刘玉华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矫林松、被告陈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