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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万盛贵与颜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盛贵,颜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402号原告万盛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琴,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盛贵与被告颜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祥敏,被告颜晓琴,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贵诉称,20l3年5月11日,被告颜晓琴驾驶车牌号为渝AWV5**小型客车停靠在合川区涪滨路鸭嘴码头斜坡路段,由于刹车没有拉好,驾驶员离开后,车子自动滑行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门诊治疗2天,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颜晓琴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护理费64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43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共计101485.10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晓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退休教师,享受了国家的退休养老政策,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也不应主张。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计算,治疗的是同一部位,只能择其一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因其已经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其他费用过高。另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20分,被告颜晓琴驾驶车牌号为渝AWV5**的小型客车,将车停在合川区涪滨路鸭嘴码头斜坡路段,由于车子没有停好,驾驶员离开后,车子由于惯性滑行,撞上行人原告万盛贵,致原告万盛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9201302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颜晓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万盛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5.94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3、每月到我院复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2084.9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万盛贵的伤残程度属于IX级(九级);2、被鉴定人万盛贵腰椎骨折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泌尿科治疗,用去医药费176.1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颜晓琴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WV5**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晓琴本人。2012年10月17日,被告颜晓琴将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万盛贵原从事教师职业,于1995年退休,之后从事个体家用电器维修、小家电及配件零售,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营业收入证明。还查明,原告在受伤当天门诊和住院期间,被告颜晓琴垫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2850.92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向被告颜晓琴借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179201302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出具的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颜晓琴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万盛贵在该事故中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被告颜晓琴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渝AWV5**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晓琴,故被告颜晓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晓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当天门诊和住院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32850.9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泌尿科治疗,用去医药费176.10元,虽有医疗费票据,但所治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主张。2、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退休之后从事个体家用电器维修、小家电及配件零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收入减少,应当产生误工费。但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受伤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其误工费为7674.41元((30120元/年÷365天)×93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开始2天虽然没住院治疗,但也进行了门诊治疗,需要人护理,必然产生护理费;加上住院治疗78天,其护理天数应为80天。其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32元/天×78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主张。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退休教师,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1946年9月4日出生,于2013年8月12日定残,定残时未满67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4年,即残疾赔偿金为64310.40元(22968元/年×14年×20%)。7、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10、续医费。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万盛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850.92元、误工费7674.41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64310.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12943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盛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2850.92元、误工费7674.41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残疾赔偿金64310.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等费合计12943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盛贵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盛贵826**.81元(其中含应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盛贵353**.92元,共计赔偿128031.7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颜晓琴代为垫付的22450.92元外(被告颜晓琴代为垫付的22450.92元,由被告颜晓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结算),实际还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万盛贵955**.80元;由被告颜晓琴赔偿给原告万盛贵14**元(已付清)。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万盛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交纳454元,由被告颜晓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万盛贵垫付,限被告颜晓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万盛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