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负责人:钟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祥宇,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斌,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辰,董事长。被告: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儒,董事长。被告:董辰,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泽儒,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智猛,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银薛城支行)诉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鑫辰公司)、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枣银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辰公司、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银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辰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600000元,期限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年利率12%,由被告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鑫辰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228914.37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辰公司、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枣商银流借字第09070614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鑫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40%计收罚息。被告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2日向被告鑫辰公司分别发放借款各8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发放后,被告鑫辰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8日结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28914.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鑫辰公司依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丰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鑫辰公司追偿。被告鑫辰公司、利丰公司、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息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228914.37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董辰、王泽儒、王智猛、陈燕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额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鑫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