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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伍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伍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伍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和伍某经预谋抢夺手机使用,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东面11路公交车站牌旁人行道处,由被告人伍某驾驶电动车,被告人伍某坐在车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被告人伍某将其手中的一部步步高X1St型手机抢走,抢夺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电动车快速逃离现场,作案后,二被告人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74元。破案后,手机已缴获并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购买手机票据;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被告人伍某、伍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伍某、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电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伍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伍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伍某、伍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