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宗富与马慧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富,马慧龙,时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郑宗富,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龙,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被告时昆,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郑宗富与被告马慧龙、时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富的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马慧龙,被告时昆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富诉称:北京市门头沟区XX路81号院(以下简称81号院)是冷玉桂的房屋。1990年8月,我入住81号院,平时照顾冷玉桂。1998年12月,我在81号院修建了一间南房,后我在81号院内又修建了一间南房和一间西房,用于开办小卖部和棋牌室,并办理了字号为”北京郑宗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1月,冷玉桂死亡。2011年4月,81号院被政府征收,冷玉桂的孙子马慧龙、孙女时昆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自建的一间南房、一间西房包含在马慧龙、时昆的拆迁面积中。在货币补偿方式下,自建南房的评估价为207520元,自建西房的评估价为72828元。因马慧龙、时昆拒绝支付房屋补偿款,故我起诉要求马慧龙、时昆给付房屋补偿款280348元。被告马慧龙、时昆辩称:冷玉桂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时佩荣、时京法、时佩华,我们是时京法的子女。当初是为了照顾郑宗富,时佩华之夫崔永存让郑宗富在81号院内修建了一间面积约10平方米的南房,但他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后来郑宗富在没有通知冷玉桂子女的情况下,又私自修建了两间房屋。2008年,马慧龙想让郑宗富搬走,但崔永存说郑宗富是残疾人,让郑宗富凑合住着,就一直延续到拆迁。81号院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拆迁的时候,马慧龙、崔永存与郑宗富协商,将郑宗富所修建三间房屋的面积全部计算到马慧龙、时昆的拆迁面积中,由马慧龙给付郑宗富停产停业补助费、修建房屋的材料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后时佩荣为了凑拆迁的面积,多争取一套安置房,时佩荣之子岳富军找到马慧龙协商,从马慧龙、时昆的拆迁面积中购买了约7平方米,由时佩荣给付马慧龙相应的补偿65000元,其中由岳富军代替马慧龙给付郑宗富人民币40000元,岳富军还为马慧龙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我们不同意郑宗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时作英与冷玉桂夫妇生育有时佩荣、时京法、时佩华三个子女。时京法与杜英原系夫妻,生育有时慧龙、时艳红二个子女,时京法与杜英于1984年离婚,后时京法未再婚,时慧龙更名为马慧龙,时艳红更名为时昆。时作英于1990年9月6日死亡,时京法于1994年12月31日死亡,冷玉桂于2000年1月18日死亡,时作英的父母先于时作英死亡,冷玉桂的父母先于冷玉桂死亡。81号院内北房三间原系时作英与冷玉桂的夫妻共有财产。2010年1月,时佩荣起诉时佩华、马慧龙、时昆要求分割81号院内北房三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北房三间东数第一间归马慧龙、时昆共有,东数第二间归时佩华所有,东数第三间归时佩荣所有。在81号院内,时佩荣还有自建南房一间、西房一间;马慧龙、时昆还有自建北房一间;时佩华还有自建南房一间。自1990年7月始,郑宗富到81号院租房居住。1998年12月,经时佩华之夫崔永存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所滑石道居民委员会申请后,郑宗富在81号院内修建一间简易小房(南房),并办理了字号为”北京郑宗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冷玉桂年龄较大,在子女们无法照顾的时候,由郑宗富对冷玉桂进行照顾,在冷玉桂有事的情况下,郑宗富可以通知冷玉桂的子女,冷玉桂未向郑宗富收取过房屋租金。冷玉桂死亡后,郑宗富继续租住在81号院,看护、管理81号院,冷玉桂的继承人亦未向郑宗富收取房屋租金。后郑宗富又在81号院内修建了一间南房、一间西房。81号院于2011年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分别由时佩荣、马慧龙、时昆、时佩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佩荣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4间,建筑面积61.36平方米(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为1、5、7、9号房屋);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黑山地块高层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0785元,奖励、补助费共计140941元,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房款82755元。在征收档案中,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1号房屋(北房)建筑面积为16.71平方米,5号房屋(南房)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7号房屋(南房)建筑面积7.15平方米;9号房屋(西房)建筑面积19.01平方米。上述款项已发放至时佩荣名下。马慧龙、时昆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4间,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为3、6、8、10号房屋);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黑山地块高层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7871元,奖励、补助费共计153550元(含停产停业补助费12464元),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房款70515元。在征收档案中有:1、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3号房屋(北房)建筑面积为15.5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7619元,货币补偿的估价为253583元;6号房屋(南房)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6117元,货币补偿的估价为207520元;8号房屋(西房)建筑面积4.5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261元,货币补偿的估价为72828元;10号房屋(北房)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7413元,货币补偿的估价为245010元。全部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合计5461元;2、字号为”北京龙辰丰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马慧龙,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上述款项已发放至马慧龙、时昆名下。时佩华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2间,建筑面积32.7平方米(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为2、4号房屋);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石泉地块高层一套三居室;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6810元,奖励、补助费共计133573元(含停产停业补助费14792元),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房款74295元。在征收档案中:1、停产停业面积补偿确认单载明: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9600258000,实际认定经营面积18.49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计14792元;2、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2号房屋(北房)建筑面积为14.21平方米,4号房屋(南房)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3、字号为”北京郑宗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郑宗富,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上述款项已发放至时佩华名下。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所载明的6号、7号、8号房屋系郑宗富所修建。郑宗富认可收到时佩荣之子岳富军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主张该款项系7号房屋的补偿款,郑宗富与时佩荣之间没有争议。马慧龙、时昆未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范翔、马慧龙、杜英的陈述,(2010)门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征收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房屋拆迁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是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该项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本案中,郑宗富系租住在81号院,并非81号院的所有权人。虽然6号、8号房屋系郑宗富修建,但在拆迁过程中,依据相关拆迁政策,郑宗富只能享有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慧龙、时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宗富人民币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二、驳回郑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由郑宗富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马慧龙、时昆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