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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喜胜与被执行人宋殿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胜,宋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张喜胜,男,39岁。被执行人宋殿国,男,51岁。申请执行人张喜胜与被执行人宋殿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解除原、被告间买卖锯末协议;二、被告宋殿国共计返还原告张喜胜人民币32,0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1日返还原告当月5,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返还原告余款2,000.00元。三、原告张喜胜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宋殿国负担1,3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喜胜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殿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殿国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殿国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于景洪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