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珙县人。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C89**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行至宜威路66KM+500M处时,摔倒在公路上,发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8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听光盘,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显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