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杨晓亮、招远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杨晓亮;招远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王家菊,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杨晓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孙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晓亮,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杨晓亮、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家菊、被告招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吴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18时许,杨晓亮驾驶鲁QF1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招远市城东区65号楼下时,撞倒楼下玩耍的原告姬某某,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晓亮辩称,其系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肇事后已支付原告药费4394.14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杨晓亮系招远市该局巡警大队民警,其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该次事故,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杨晓亮驾驶鲁QF1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招远市城东区65号楼下时,撞倒楼下玩耍的原告姬某某,致原告姬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2013年10月19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晓亮驾驶的鲁QF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后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已支付原告药费4394.14元。 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亮驾驶鲁QF1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姬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晓亮系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其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该次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承担。鲁QF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和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8.1元、护理费3256元(37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372.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2.1元,余额1000元由招远市公安局赔偿。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反诉主张退还,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经济损失9372.1元。 二、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