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营路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躬崔路路口处未按规定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对行何恩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恩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营路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躬崔路路口处未按规定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对行何恩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恩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平度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恩成的父亲何洪希、母亲陈清美、妻子李秀风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何洪希、陈清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李秀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以上为一次性赔偿,各方互不追究。被害人何恩成的父亲何洪希、母亲陈清美、妻子李秀风为被告人张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同选、张同军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中午,被告人张某喝了一瓶啤酒的事实。2、证人张同勤、张同波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同勤,该车由张同勤卖给张同波,后由张同波卖给张某的事实。3、证人王岩的证言,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张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事故的事实。4、证人李秀风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恩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恩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