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杨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才英诉陈和顺、吴洪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英,陈和顺,吴洪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杨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才英,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顺,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洪进,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土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才英诉被告陈和顺、吴洪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吴洪进委托代理人蔡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英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和顺驾驶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遂溪县黄略村往国道325线方向行驶,14时30分途经X688线塘口铁路道口路段时随尾碰撞陈才英骑的三轮自行车,造成陈才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和顺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才英不承当事故责任。被告陈和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和住院费9200元(医疗费和住院共8920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80000元,原告支付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营养费7800元(30/天×2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3040元(80元/天×28天×2人+80/天×232天×1人);残疾赔偿金: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才英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伤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共14549.12元(10542.84/年×6年×2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共108989.12元,故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08989.1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和顺、吴洪进、人保财险向原告陈才英赔偿人民币108989.12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才英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示的证明一份;7、发票一份。被告吴洪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其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本案的医疗费用总共是8919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车主吴洪进支付70000元,原告支付9190元,车主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过高。被告吴洪进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身份证一张;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3、出院证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其对医疗费认可,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过高,应该在10000元以内认定,同意伤残鉴定费用。本案的受理费不应该由其承当,且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预赔任务处理单据一份。被告陈和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和顺驾驶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遂溪县黄略村往国道325线方向行驶,14时30分途经X688线塘口铁路道口路段时随尾碰撞陈才英骑的三轮自行车,造成陈才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和顺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才英不承当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6日陈才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0天。经诊断,原告陈才英的伤情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踝部挫裂伤;4、头面部、右肩背部、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196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行右肩、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另196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才英在住院期间的前28天要贰人进行陪护,后232天要壹人进行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891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洪进支付70000元,原告支付9190元)。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才英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才英右肱骨外科颈嵌插性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IX(九)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IX(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陈才英后续拆除右肱骨、右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陈才英于1939年7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陈和顺是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吴洪进是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陈才英因该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实依据依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60天且造成原告二项IX(九)级伤残。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陈才英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891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洪进支付70000元,原告支付9190元)。原告陈才英主张9190元,并能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的收费收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3000元(50元×260天),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7800元(30/天×260天),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标准》,并能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标准》,并能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3040元。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标准》,并能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应按80/天(80元/天×28天×2人+80/天×232天×1人=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549.1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标准》,原告陈才英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并能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伤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年×6年×23℅=145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项IX(九)级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被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能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才英损失即1至9项共183979.12元。被告陈和顺是被告吴洪进的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被告陈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陈和顺是被告吴洪进的雇佣司机,且陈和顺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车主吴洪进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吴洪进对陈和顺负的责任直接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和顺驾驶车主为吴洪进所有的粤G41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已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和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7800元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25990元,先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5990元,由于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超出部分115990元×80℅=9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剩余部分115990元×20℅=23198元由吴洪进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30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9.1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57989.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0781.12元,被告吴洪进应赔偿23198元;由于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吴洪进已赔偿70000元,因此,原告陈才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从损失总额183979.12元中扣除保险已赔的10000元及吴洪进已赔的70000元后,还应赔偿103979.12元给原告。被告吴洪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其已赔偿的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才英103979.12元。二、驳回原告陈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陈才英负担100元,被告吴洪进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代理审判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仁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