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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号。曾因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到贵港市国际生活港蓝色旋律后面的巷子,窥见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未锁车头锁和防盗锁,合力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卢某某骑着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至国际生活港的铁路桥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发还失主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出货单、保修卡、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一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书参与密谋、行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