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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爱茹与王永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茹,王永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王爱茹,女,1959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永其,男,1949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爱茹与被告王永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茹、被告王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茹起诉称:2004年9月王永其自称盖房需要面包车拉建材,先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取得了面包车。双方还特别约定,未经王爱茹许可王永其不得将车转卖。现王爱茹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京x的车号及号牌归王爱茹所有;2、请求判令王永其与安世忠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3、判令王永其返还王爱茹京x的车号牌;4、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其承担。被告王永其答辩称:不同意王爱茹的诉讼请求。王爱茹是将京x车辆及车号一并卖给王永其的,王永其对车、号牌、车号都有了所有权。王永其与安世忠等人的买卖行为有效。王永其有号牌的所有权,所以不同意返还,且京x小客车与号牌均已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王爱茹与王永其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王永其购买王爱茹的京x小客车1辆,购车做自家交通工具,不能转让他人,如转让过户必须通知王爱茹。此后,王永其支付王爱茹3500元购车款并取得车辆,但该车未办理过户。2007年8月,王永其将该车转卖给安世忠,卖车前未通知王爱茹。此后,安世忠又将该车转卖,现车辆无法找到,但仍登记在王爱茹名下。2012年8月,王爱茹依据车辆买卖合同将王永其诉至本院,要求王永其返还其京x小客车、赔偿其2万元、注销、报废京x小客车。本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了王爱茹的诉讼请求。王爱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王爱茹提交的王爱茹与王永其的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王永其提交的(2012)石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王永其与安世忠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京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王爱茹,但在王爱茹与王永其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并履行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京x小客车的车号及号牌已经随同车辆一并转让给了王永其。故此,王爱茹对京x小客车的车号及号牌不再享有所有权。同理,王永其亦不需将京x号小客车的号牌返还王爱茹。此外,王爱茹要求判令王永其与安世忠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爱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王爱茹已预交),由王爱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