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村驶往锦湖街道砚下村方向。16时15分,途经老瑞枫线15KM+400M即瑞安市陶山镇桐浦三联锻压厂附近地段时,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谢某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谢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并于当日21时2分被提取血样。经经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1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查询说明、伤情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