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00号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诉李天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李天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何道旭,男。原告何道迎,男。原告何道池,男。原告何道莲,女。原告何道环,女。原告何道谊,女。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道迎,男,身份同上。被告李天均,男。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诉被告李天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道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诉称,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周树坚(本案受害人)在越过机动车道的时候,被被告驾驶的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桂N59S**二轮摩托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路快速超车时撞到,造成原告的母亲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颅腔下血肿等脑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1、周树坚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周树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天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路段超车,……李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认为形成事故的原因主要在被告,理由是:因为被害人是在已经查看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离自己尚远,事实也说明了被害人不是被大货车所撞,而是被本应跟在大货车之后行驶的而不具备超车条件的道路强行超车的被告所撞,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在不得超车的道路加速超车所致,被告理应承担导致被害人周树坚死亡的全部责任,就算被告不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当承担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母亲死亡损失合人民币120460元,具体是抢救费即医疗费14852.8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5853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0元,共计120460元,要求被告李天均承担主要责任并按照总额的60%,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失母损失合人民币7227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横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周树坚抢救时用药清单及费用;2、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树坚抢救费用,被害人脑部受伤严重程度及死亡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4、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本和《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天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李天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N59S**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州方向行驶,至国道101线98KM+600M处,李天均准备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适有原告的母亲周树坚从道路北侧的杂货店往南横穿公路,李天均未能及时发现情况,致使桂N59S**二轮摩托车与周树坚发生碰撞,造成桂N59S**二轮摩托车损坏,周树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树坚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周树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天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路段超车,……李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4853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9)年=575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均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76元。余额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坚和李天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周树坚和李天均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天均承担60%,周树坚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853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9)年=57541元,合计89470元,因为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损失总额的6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470元×60%=536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周树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周树坚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所以,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5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天均应赔偿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536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68682元,扣减被告李天均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9076元,被告李天均尚应支付49606元(68682元-19076元=49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均赔偿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34606元(已经扣减被告李天均支付的赔偿款19076元);二、被告李天均赔偿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何道旭、何道迎、何道池、何道莲、何道环、何道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天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