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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马宗波、徐冲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马宗波,徐冲权,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马宗波。被告:徐冲权。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锋。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祝。被告:胡立群,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胡志锋。被告:胡建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志锋、胡建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双方就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及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以下简称佳辉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就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1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容进行调整;2012年6月13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亿禾茄公司、浩峰公司、佳辉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间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容进行调整。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宗波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宗波未予偿还,原告在其保证金账户扣收40×××52.83元,被告马宗波尚欠原告借款1598447.17元及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5632.72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447.17元,支付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45632.72元;2.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继续承担自2013年8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9844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24%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及以4563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24%计算复利;3.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447.17元,支付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63866.52元;2.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继续承担自2013年8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9844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及以628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尚欠原告利息、逾期罚息为22527.71元,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项并变更为判令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447.17元,支付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2527.7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9844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逾期罚息及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以及以拖欠利息2252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胡立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119072011802183-185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作为一个联保体,与原告约定了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保证金及担保等事实;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及佳辉厂为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组成的联保体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3.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可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等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合同,变更了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及担保期限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宗波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6.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马宗波违约情况等事实;7.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立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胡立群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祝、马宗波和徐冲权、胡立群和胡志锋组成联保体,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在本合同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月,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后1日内按授信额度总额20%(1200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金户名分别为胡建祝、马宗波、胡立群,金额各为400000元;因联保体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体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联保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对于联保体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⑴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息,⑹利息,⑺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亿禾茄公司、浩峰公司及佳辉厂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禾茄公司、浩峰公司、佳辉厂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被告胡建祝、胡立群、马宗波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如主合同为借款业务,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若主合同债务人为自然人时,担保的任何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不得超过该期间的截止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同时约定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及被告胡建祝、胡立群、胡志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对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间调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对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间调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及被告亿禾茄公司、浩峰公司及佳辉厂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调整为2011年6月14日始至2012年6月14日止,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发生日是指借款发放日;对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11802183-18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额度使用期间调整内容与上述2012年6月1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致。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宗波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马宗波与原告签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3日,执行年利率8.4554%,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取得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1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马宗波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0×××52.83元作为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对保证金400000元的其余利息12758.28元作为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447.17元,利息、逾期罚息22527.71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亿禾茄公司、浩峰公司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的义务,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并变更,以及就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自愿为被告马宗波、徐冲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宗波、徐冲权、浩峰公司、亿禾茄公司、胡志锋、胡建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598447.17元,支付原告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2527.7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9844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逾期罚息及逾期罚息产生的相应复利,以及以拖欠利息2252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二、被告马宗波、徐冲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马宗波、徐冲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胡立群、胡志锋、胡建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宗波、徐冲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0元,减半收取计99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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