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牛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牛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立国,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传山,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国与被告牛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牛传山的委托代理人白广伟,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牛传山驾驶苏A×××××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1KM+3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张立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传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以上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30.4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牛传山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牛传山驾驶苏A×××××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东行驶至351KM+3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立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传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部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髂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牛传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牛传山,被告牛传山具有B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另,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依据:原告认为,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牛传山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侧髂骨骨折的误工时限约为120天,护理时限3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庭审中,原告要求���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4381.55元,提交单据1张;2.鉴定费1100元,提交单据2张;3.误工费10806元(90.05元/日×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户口本,原告为农民;4.护理费5132.85元(住院期间27天×2人×90.05元/日+出院后3天×1人×90.05元/日),原告称由其妻子王玉文、其妹夫乔岳入2人护理,均系农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天);6.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7.交通费500元,提交车票50张,以上合计35730.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牛传山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传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牛传山的责任比例(8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传山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误工、护理时限,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说明充分理由,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酌情按8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张立国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381.55元,2.鉴定费1100元;3.误工费10806元;4.护理费5132.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3330.4元,由被告���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5132.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38.85元,其余7091.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73.24元(7091.55元×80%),共计31912.09元。被告牛传山已给付5000元,在扣除相应诉讼费后,多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1912.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牛传山承担598元,由原告承担9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牛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