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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郑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被告人郑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郑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XX、郑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马XXX(已判刑)因其男友王X被人杀伤一事,安排被告人肖XX、郑X等人在都江堰市玉带桥街以赌博机店铺内非法限制被害人谢XX人身自由,要求其交出杀伤王X的刘X,并对谢XX实施殴打,强迫其写下一张3000元的欠条。次日凌晨2时许,肖XX等人将谢X带至“华西饭店”客房后,又在“都之都”电玩城将被害人刘X某带至“华西饭店”,有被告人郑X等人看守。期间,马XXX在客房内对谢XX和刘X进行殴打,2012年12月28日8时许,谢XX趁外出取钱的时机逃跑并报案。后马XXX等人将刘X带回赌博机店内,当日16时将刘X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谢XX的询问笔录,证人高XX、王X、肖XX、罗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犯马XXX、王XX、钱X的供述,借条复印件,被告人肖XX、郑X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郑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郑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肖XX、郑X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郑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