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帅、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帅,王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强,经理。被告赵帅,农村居民。被告王建,农村居民。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帅、被告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被告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帅于2013年5月9日租赁原告的鲁B×××××号轿车一辆;2013年5月28日租赁原告的鲁B×××××号轿车一辆;租赁费每日180元,被告王建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期间,被告多次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扣分、罚款。原告收回车辆后,被告拒不缴纳罚款,也不处理违章扣分,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过年检。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3980元,损耗一箱汽油价值330元,损坏车辆钥匙一把,处理违章罚款4000元,共计9230元。被告赵帅、被告王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9日19时09分起;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为鲁B×××××;二、租赁费每日180元,被告预付2000元押金;三、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赵帅于2013年5月28日13时22分归还车辆。被告赵帅在租赁鲁B×××××车辆期间四次违章,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鲁B×××××车辆违章记录显示:1、2013年5月27日9时44分在天津路与赣州路路口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2013年5月10日22时29分在S394躬崔线63Km+700m(张戈庄曲家营),违法行为代码:17215;3、2013年5月13日12时59分在黑龙江路与丹山村路口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4、2013年5月15日19时55分在人民路与苏州路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013年5月28日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13时32分起;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为鲁B×××××;二、租赁费每日180元,被告预付0元押金;三、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赵帅于2013年7月4日13时53分归还车辆。被告赵帅在租赁鲁B×××××车辆期间四次违章,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鲁B×××××车辆违章记录显示:1、2013年5月30日8时46分在S394躬崔线46Km+550m(张戈庄窦戈庄),违法行为代码:13520;2、2013年6月24日21时04分在兰村中队东卡口,违法行为代码:13520;3、2013年6月7日15时41分在S603田新线137Km+650m(崔家集镇驻地南),违法行为代码:13520;4、2013年6月21日17时22分在S219平营线53Km+200m(兰底姚丘村),违法行为代码:17215。原告还提供:2013年7月23日加油发票一份,金额330元,用于证明被告交回车辆后,没有汽油了;要求被告赔偿。对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鲁B×××××车辆不欠租赁费,鲁B×××××车辆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交回车辆,每天按180元计算租赁费,共计6660元,被告已经给付2680元,尚欠398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帅、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车辆期间因违章驾驶应当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该处罚措施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期间被告损耗汽油一箱,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当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帅给付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赵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上述被告赵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