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秀与被告曹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秀,曹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增秀,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系原告女儿),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被告曹彬,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秀与被告曹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秀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和姜婷婷、被告曹彬、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秀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曹彬驾驶苏A×××××号轿车在经五路某某西区3号门十字路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以致其车头右侧与骑自行车横过该路段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左足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曹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自事故至今,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3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27元、车损500元,合计3744.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317.3元),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24天病假;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27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收入证明、扣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800元;保单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曹彬无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作出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用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此项损失应按误工期限10-15天并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付;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上午8时40分许,曹彬驾驶苏A×××××号轿车沿某某西区门口行至经五路人行横道左拐弯过程中,遇王增秀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此人行横道线,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增秀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曹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彬,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增秀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共计为793.6元,其中,王增秀支付317.3元、曹彬垫付476.3元。经审查,原告王增秀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且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符,被告南京人保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印证。另查,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车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南京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增秀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曹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彬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王增秀的事故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保险人,依法负有向受害的第三人即原告王增秀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王增秀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其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增秀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7.3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27元,合计3244.3元。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曹彬在本起事故中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76.3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此款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曹彬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南京人保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曹彬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秀各项损失计3244.3元,并同时给付被告曹彬医疗费垫付款476.3元。二、驳回原告王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增秀对被告曹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曹彬负担(此款原告王增秀已垫付,由被告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增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