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与被告钟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钟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XXX、糜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男,汉族,1960年8月6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将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4号06幢2单元4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30日已逾期6期,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5508.58元和截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20508.76元、罚息199.11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交行江苏分行与钟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俊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年利率为6.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钟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钟俊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交行江苏分行与钟俊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钟俊将其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4号06幢2单元403室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其向交行江苏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向钟俊发放贷款60万元。钟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9月30日已逾期6期,欠原告贷款本金585508.58元和利息20508.76元、罚息199.11元,且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交行江苏分行举证的个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行江苏分行与钟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钟俊后,而钟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交行江苏分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钟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5508.58元和利息20508.76元、罚息199.11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9月3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钟俊将其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4号06幢2单元403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在钟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4号06幢2单元4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585508.58元和利息20508.76元、罚息199.11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钟俊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钟俊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4号06幢2单元40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钟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钟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