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利云与朱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云,朱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刘利云。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朱明亮。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委托代理人:朱胜祥。原告刘利云与被告朱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朱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朱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000元,2013年4月29日第二次借款1000元,2013年6月18日第三次借款5000元,合计8000元。后原告通过短信、QQ聊天、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明亮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刘利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向借款的事实;4、被告朱明亮前女友李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明亮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事实。被告朱明亮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且对借款过程陈述不清楚。被告朱明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归还被告借款3800元,其中3000元是通过银行归还的,还有800元也是现金归还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QQ聊天、短信、电话录音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这么说的,有利于原告向他人催讨欠款,并无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且该三组证据没有提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业务凭中4月29日1000元的凭证予以认可,对另外两张不予认可。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详单,现存的3000元不是被告方所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3年4月份原告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详单一份。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在2013年4月4日、4月9日、4月29日被告朱明亮的6228580599011831526的账户通过现金存款共计3000元,不能证明该3000元系原告刘利云所存,也不能证明原告刘利云向其借款3800元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因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利云与被告朱明亮系初中同学。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元汇至被告朱明亮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1000元汇至被告朱明亮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8日被告朱明亮向原告刘利云第三次借款50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刘利云2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安吉晓墅幼儿园工作。原告刘利云6228580599006852578的账户于2013年4月1日、2日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吴兴支行ATM机分两次,每次现金存款1500元,共计现金存款3000元。本院认为:(一)借条并非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电子数据证据因被告朱明亮当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三份证据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诉,原、被告之间应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被告虽辩称之所以和原告发生关于欠债催债的手机短信、QQ聊天、电话通讯均是双方事前商量好,被告为帮原告向他人催债而谎称被告也欠原告钱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逻辑相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利云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和现金直接交付(5000元)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朱明亮8000元。(二)原告刘利云6228580599006852578的账户于2013年4月1日、2日收到ATM机的现金存款两次,每次1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对该两笔存款作出合理来源及存款地点的陈述,且存款时间(2013年4月1日、2日)两天均为工作日,而被告的辩称(该两笔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账户的存款,是被告在湖州工作时存款)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该两笔款项的存款地点均为湖州吴兴支行城南支行),故本院认为该两笔存款共计3000元为被告朱明亮存入原告刘利云的账户。综上,被告朱明亮应归还原告刘利云借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亮支付原告刘利云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利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利云负担10元,被告朱明亮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