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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英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英某。被告翟某。原告英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7年生子翟某,已1岁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在2011年外出打工,另找一位情人,至今两年多电话不接不回,春节时也没有回家。分文钱也不寄给原告抚养亲生子。原告和他的亲生子翟子轩没法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诉讼本院请求离婚,可被告及家人没有一个到庭的。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撤诉。被告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8日生子翟某,现年2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经勘验原、被告处财产有: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衣橱一个、茶几一张。原告主张海尔电冰箱及自行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部分的分割请求。再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为16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父亲翟文廷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年仅2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年3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分割,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该主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英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翟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