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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89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荣,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家奇,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许超,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超于2007年1月24日,从望疃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望疃派出所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证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许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许超由许建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超由许建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疃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