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汪前志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前志,陈绪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家顶,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有平,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汪前志,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执行人陈绪姊,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汪前志、陈绪姊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依法作出旬计生征字(2013)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前志、陈绪姊征收社会抚养费陆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整(61152.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汪前志、陈绪姊送达了旬计生催字(2013)第003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申请执行人汪前志、陈绪姊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旬阳县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显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