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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志伟与田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伟,田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72号原告:钟志伟,经商,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贸皮革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飞,经商。原告钟志伟为与被告田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楷、被告田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伟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起向原告订购多批货物,原告接受被告订单后,分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所送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原告的供货行为一直持续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虽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57468元未向原告支付。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上核对并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完毕,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确认欠款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74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被告田云飞辩称,欠原告57468元货款是事实的,还有四、五件皮料有质量问题要退货的,原告也答应过。我向广州金盛皮革厂订购皮革卖给海宁潮歌纺织有限公司,向广州金盛皮革厂订的是15.2元/米,卖给海宁潮歌是16.7元/米,中间的差价利润算起来也有5万多,这5万多元的利润金盛皮革厂没有支付过,两者相抵,我就不用再支付给原告货款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海宁公司欠的是金盛皮革厂货款,不是与伟贸商行的交易,被告所称情况已经另行在海宁法院起诉要求海宁潮歌纺织有限公司向金盛皮革厂支付货款,该案还没有审理终结。而且那件案子是金盛皮革厂与海宁潮歌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同时也与本案无关。我方也没有同意过被告退货,被告从来也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过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与广州金盛鞋材皮革厂是委托加工关系,被告所订的货物由金盛皮革厂生产后直接发货,原告支付金盛皮革厂相应的加工费。实际上被告所欠的货款是原告的,被告与金盛皮革厂没有交易往来。为此对账明细上被告亲笔书写的文字中也明确显示是欠伟贸商行的货款,而不是欠金盛皮革厂的货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送货单十三份、托运单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货物。二、广州市伟贸皮革客户对账明细(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一份,以证明送货明细及被告确认所拖欠的货款。三、名片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上所载明货物是收到过的,但我是与金盛皮革厂发生交易往来的。证据二所列的对账明细就是证据一的货物,总共欠下就是57468元。证据三没有异议,营业执照做的是被告的名字,邹春翠是我妻子,我们是共同经营的。被告就其所辩当庭提供购货合同复印件、购销合同、协议、海宁潮歌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人朱华杰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条子各一份,以证明中间有利润五万左右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抵扣。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显示涉及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是被告与第三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货款是不能进行抵扣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金氏皮革商行的名称经商。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分数次收到广州市金盛鞋材皮革厂托运的货物。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他人到被告经营的商位对帐,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确认:“金氏欠伟贸总货款伍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田云飞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欠原告货款还是欠金盛皮革厂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货款,其是欠金盛皮革厂货款。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的名称是广州市金盛鞋材皮革厂送货单,但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以上述送货单及托运单、对帐明细到被告经营的商位对帐时,被告确认金氏欠伟贸总货款57468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468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否认其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利润抵扣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志伟货款人民币57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