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相平与吴康林、陈春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平,吴康林,陈春娣,梁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相平。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吴康林。被告:陈春娣。被告:梁辉志。原告王相平为与被告吴康林、陈春娣、梁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吴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娣、梁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平��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康林、陈春娣、梁辉志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辉志虽是借款担保人,但是以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吴康林在支付十二个月的利息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该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法院认可民间借贷利率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情况,对于之前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十个月利息,原告方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5万算利息,另外1.5万算本金,于是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5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康林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但梁辉志不是共同借款人,是担保人,自己已经支付了2013年4月11之前的利息,其中先是按月利息3%支付给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后按月利息1%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嗣后,因原告起诉自己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被告陈春娣、梁辉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康林、陈春娣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人梁辉志系借款担保人,但是以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吴康林、陈春娣已经支付了2013年4月11之前的利息,其中先是按月利息3%支付给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后按月利息1%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吴康林、陈春娣停止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康林、陈春娣至今未还,被告梁辉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春娣、梁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康林、陈春娣应偿还原告借款。梁辉志虽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其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梁辉志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确曾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过利息,也按月利率1%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继续从2013年4月12日按月利息1%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康林、陈春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梁辉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辉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康林、陈春娣共同负担,被告梁辉志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