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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阿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象山县石浦镇五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浦镇半岭村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入公路边的水沟,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并联系120救护车将被告人李某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同时在该医院当场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2013年1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2.1mg/100ml。被告人李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