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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李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己相识,并建立恋��关系。恋爱阶段,被告对原告虚情假意,大献殷勤,自愿表示愿顺从原告父母心愿招婿入门,被告表白打动了原告的心,于是双方于2002年1月1日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顾佳文。结婚后,被告逐步显露出其暴躁性格,稍有不满,就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拳脚相加,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随意出门,不准原告到小姐妹家玩,不准原告参加工作。今年,女儿不堪母亲遭父亲虐待殴打,在被告殴打原告时挺身而出,劝告父亲不要打妈妈,被告却认为有损其尊严,用衣架对女儿进行抽打。现被告的暴力倾向越来越严重,原告及家人已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顾佳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18岁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要求女儿随我,由原告抚养也可以。另外就是房子给我,车子给原告。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顾佳文的身份情况。3、婚生女顾佳文的陈述,证明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有不良生活习惯的事实。原告顾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某提交的婚生女顾佳文的陈述,经被告质证,认为该陈���非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其婚生女顾佳文所写,且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提交的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1日,在湖州市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顾佳文。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