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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禤超与龚健明、陈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健明;陈佩霞;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禤超,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健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佩霞,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禤超与被告龚健明、陈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及被告陈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与被告龚健明系朋友。被告龚健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3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龚健明均立写了借条,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应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给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登记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被告陈佩霞答辩称,其与龚健明已离婚,借款的事其不知情,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佩霞对其抗辩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陈佩霞身份;2、离婚证,欲证明离婚的事实。 被告龚健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佩霞提供的证据第1份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龚健明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佩霞无异议,对被告陈佩霞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龚健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2012年11月27日被告龚健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2012年12月13日,被告龚健明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两次借款被告龚健明均立写了借条。逾期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健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佩霞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并且已离婚,不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陈佩霞与龚健明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两笔借款均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借款时书面约定日利息为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龚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健明、陈佩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禤超; 二、被告龚健明、陈佩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禤超(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龚健明、陈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斌 代理审判员  陈燕 人民陪审员  梁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