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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马头岭小学对面的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肖功泽贩卖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次。同年7月14日晚,吸毒人员肖功泽在被告人曹某某的租房内将上述毒资200元付给被告人曹某某时,被告人曹某某和吸毒人员肖功泽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3包和可疑红色药丸4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533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652克;从可疑红色药丸4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369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湘(苏)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82、18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533号毒品鉴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手机通话清单;9、抓获经过;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