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乐彪与张杨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彪,张杨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8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乐彪。被告(反诉原告)张杨招。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张小姐(被告老乡)处认识被告,说他在市委有关系能把我儿子(计划外超生)的农村户口迁入深圳,被告要事先收款贰万元,于是在证人面前交了贰万,被告写了收条。半年后,事未办成,原告多次催促继续办事或退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4月28日原告报警,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13年9月28日前还清欠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和自己约定事项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儿子办理户口迁移并交付行贿费人民币贰万元。后经办人出事,行贿款没有退回给被告,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人身威胁,2013年4月28日将被告骗至深圳市电视大学门口将被告限制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在违背被告意志的情况下写了欠18000元的欠条。请求法院追究原告的行贿罪,没收行贿款,并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与原告约定办事因违法无效;2、判决被告被胁迫写给原告的欠款18000元无效;3、判决没收原告给被告办事款(行贿)人民币贰万元以及后续行贿款人民币肆万元,共计陆万元;4、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5、将本案移交贵院的刑事审判庭审理。原告反诉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报警,被告在派出所警察的主持下出具了欠条。另被告已经在出具收条的两年后还了2000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超生的儿子办理迁入深圳的户口,给予被告两万元费用。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款。因原告之子迁户之事没有办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因还款事项原告报警,被告在警务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为赵乐彪办事收款欠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五个月内还清。我会回此款。但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因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办理超生子女入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行为自始无效。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两万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项在派出所警务室达成一致,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承诺五个月内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对欠款利息提出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反诉的第一、三、五项请求,不是基于本诉提出的反请求,第二、四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杨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乐彪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被告张杨招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5元,反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杨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彩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