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中台与吴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台,吴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中台,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培勇,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中台与被告吴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台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培勇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9日全部还清,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6月23日,被告吴培勇又向我借款290000元,约定10月23日还清,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意在某房屋开发公司施工的某处回迁5号楼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吴培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培勇向原告杨中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杨中台现金肆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4月19日,到期不还约定利息月息伍分,每月付贰万元的利息。”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时,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借款以其在某房屋开发公司施工的某处5号楼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6月23日,被告吴培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贰拾玖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偿还。”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前笔借款的利息(以月息伍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培勇拖欠未还,仅偿还5万元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培勇出具的借据贰份、双方订立协议书壹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台与被告吴培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吴培勇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吴培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6月23日,被告吴培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实际为上笔借款被告按月息伍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勇偿还原告杨中台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吴培勇支付给原告杨中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5万元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中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