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严陵镇白塔路***号。2005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盗窃得吴琴的银行卡委托他人取出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事前通过帮助被害人吴琴取钱而获悉其银行卡密码。2013年1月14日,周某某趁吴琴洗澡之机,用一张作废的银行卡与吴琴的银行卡调包。1月16日,周某某委托王记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退还了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信息;3、抓获说明;4、被告人前科材料、释放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银行开户证明、取款记录;7、通话记录;8、吴琴的婚姻状况证明;9、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1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谅解笔录;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12、指认、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6000元,没有造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兰云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