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希福与吴森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希福,吴森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姜希福,男,汉族。被告吴森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希福与被告吴森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希福、被告吴森野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希福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方子木和跳板,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同年5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跳板50块,折款5000元,被告在欠据背面注明取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收据1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36000元松木方及50块跳板。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收据是我写的,证明我收到姜波木器厂提供的货物,欠款41000元属实,并且已经偿还2000元,因为姜波向我借58000元钱的时候说用这笔货款抵顶了,所以这笔钱没有还。这枚收据只是被告当时为木器厂出具的1枚收货单据,原告只是经手人,因为木器厂的法人为姜波,此款应属欠姜波或木器厂的钱。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是我欠姜波的。被告吴森野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不是从原告处购买方子木和跳板,而是从原告之子姜波处购买,被告只是为姜波出具了欠据,而不是原告。现在原告持有被告为姜波出具的欠据起诉被告是有意违背事实的虚假诉讼。原告之子姜波向被告借款58000元,当时约定在姜波在偿还欠款时用方子木和跳板款抵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之子现在仍然拖欠被告借款没有偿还,并且不知去向,原告持有被告为姜波出具的欠据起诉被告明显违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1枚(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姜波向被告借款58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木器厂给工人开支,当时口头约定用往来帐抵顶这58000元钱,当时有担保人王宝军证实。原告质证认为,姜波向被告借钱与我无关。2、证人王宝军出庭作证,证明在供货期间看见原告之子姜波向被告供货,主要供应方子木木料,证人向被告供应的模板。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送方子木是由我送的,证人不是被告工地的人,我送货证人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在庭审中被告对收据本身及数额均无异议,收据上注明客户名称为姜希福木方,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借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姜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王宝军当庭证词,证人王宝军曾为被告供货,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实内容上缺乏相应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方子木和跳板,共欠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3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笔款属于欠原告之子姜波货款并以借款抵顶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森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希福货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