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施运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运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64号罪犯施运轩,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运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12月2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施运轩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施运轩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运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运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