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其辩护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景×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桥下路边处,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苏×非法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代码为2x0,发票号码为2x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票。被告人景×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已被起获并扣押在案。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景×的亲属交纳人民币1万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苏×、冯×、朱×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朝阳地税局征收管理科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照片、被告人景×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