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639号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录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孙录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邱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荣,男,x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x。被告孙录永,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录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荣,被告孙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公司联系车主孙录永驾驶鲁VD4175车在青岛开发区指定仓库装木薯淀粉为我们承运至客户处。因我公司客户需以过磅重量为标准进厂入库,所以我公司要求孙录永装车前就近在“中国储运”南邻“华鲁石化加油站地磅室”称量车辆皮重(15440公斤)在仓库装车完毕后称量车辆、货物毛重(56920公斤)该车木薯淀粉净重(41380公斤)过磅单一式两份(孙录永一份我公司一份)过磅单在“华鲁石化加油站地磅室”留有备案。2013年5月15日孙录永将该车木薯淀粉运至“诸城市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过磅,车辆、货物毛重(54570公斤)卸货完毕后称量车辆皮重(15530公斤)该车木薯淀粉净重(39040公斤)有客户过磅单为证。经两地称量数据显示,同一车辆前后皮重基本相同,误差仅为10公斤,而淀粉净重却相差2340公斤当前木薯淀粉市价为3900元/吨,合计金额9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淀粉货值金额9126元,被告拒不赔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91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录永辩称,我是给原告承运过淀粉。数量为780袋,每袋50公斤。共计39吨,运费35元每吨。关于货物单价我不知道。鲁VD4175号车是我的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承运淀粉至诸城,在青岛开发区海尔大道中国储运库装货。2013年5月14日,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鲁VD4175号车辆拉走的货物为双龙淀粉,数量为39T/780包。2013年5月14日,胶南市华鲁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单中载明鲁VD4175车毛重56.92吨、皮重15.54吨、净重41.38吨。2013年5月15日,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过磅单,载明鲁VD4175号车辆毛重54.57吨,皮重15.53吨,净重39.04吨。2013年7月15日,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变性淀粉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收到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双龙牌木薯淀粉一车,承运车号为鲁VD4175,经过磅净重为39040公斤,实收数量780包。另需说明:我公司现借用“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磅过磅收货,“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在我公司有效。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装车时货物的净重问题。原告提交了胶南市华鲁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单证明货物净重为41.38吨,被告提交了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证明货物净重为39吨,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所运的货物缺损,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千硕淀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