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小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小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787号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2层206A号。法定代表人姬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彦,女,198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小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卢小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未到我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8天,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只有被告一个测试员,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公司测试工作停滞,也使其他部门工作不能进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个请婚假快递单,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即使被告请婚假是事实,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批准,故被告自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旷工,因此我公司决定将被告辞退完全符合内部和现行法律规定。2012年11月,我公司对被告当月的工作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显示被告不合格,故我公司扣发了被告其当月绩效工资。而仲裁委却认为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及没有公示人事规章制度就认定我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这认定完全错误。发放绩效工资的前提就是绩效考核合格,我公司正常考核完全符合内部规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再次,绩效系我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应不属于裁判审查的范畴。关于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绩效工资26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0日,我向所在部门负责人谭杰凯提交了请假审批单,谭杰凯批准后交给公司负责人姬翔进行审批,次日却告诉我不同意请假申请。我认为原告不批假的原因是想趁机将我赶走,因为我的岗位为项目经理,月薪较高,而被告当时业务不是很好。我于201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定于12月22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四疃乡巩村办理结婚仪式,此前已通知了双方的亲戚朋友,婚期不能更改。此后我又多次以口头以及快递的形式与原告沟通希望公司批准婚假申请,但原告一直推脱,后来原告表示如欲休婚假就得写辞职申请。我方认为,婚假是法律规定的假日,原告迟迟不予批复剥夺了我方享受婚假的权利,而且我的职务是项目经理,不是测试员,我申请休婚假期间公司业务不是很忙,不存在原告所述请假导致公司业务停滞的情况。原告借不批婚假、并以我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关于绩效工资,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来没有进行过绩效考核,也没有说过要扣绩效工资,原告却在2012年12月发放11月工资时扣除了我2640元的绩效工资,我认为应予以补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13200元,包括基本工资5280元+岗位工资5280元+绩效工资2640元。原告认可扣发了被告2012年11月绩效工资264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送达了《亿拍天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2012年11月绩效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当月绩效考核中成绩位列所有员工的最后两名,故依据《人事规章制度》4.4.2.2之规定”当月绩效排名进入公司参与绩效考评人数后10%,不发放当月绩效工资”,而没有向被告支付当月绩效工资2640元,并提交了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2012年11月份员工考核成绩及《人事规章制度》予以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2012年11月份员工考核成绩上未显示被告签名字样;《人事规章制度》本身未显示何时及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主张,其公司在内部OA系统上公示了《人事规章制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原告曾告知其该考核结果且否认原告向其公示或送达过《人事规章制度》。原告此前均按照月工资132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未进行过绩效考核。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12月17日,12月18日至2012年28日期间连续旷工;《人事规章制度》规定”旷工两天及两天以上”构成丙类过失且”犯丙类过失情节严重的,辞退处理”;其公司据此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17日,但主张12月18日至27日期间休婚假。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定于12月22日在男方处举办婚礼,故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起多次通过口头及快递形式向原告提交请假申请,因原告一直推脱不予批准而婚期不能更改,故其最后于2012年12月15日再次通过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请假申请单后,自12月18日至27日休婚假。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加盖巩村村委会印章字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巩海丰、赵小彦于2012年12月22日结婚......”;被告还提交了《员工请假审批单》五张及EMS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两张,其中请假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员工请假审批单》显示部门负责人意见”谭杰凯”,其余四张《员工请假审批单》请假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8日至27日,请假类事由均为婚假;EMS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出日期2012年12月15日,其上写明”请休婚假(12月18日至12月27日)请假单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内”。原告不认可收到过以上五张《员工请假审批单》,认可EMS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过该两份快递。原告表示其不了解被告是否已经结婚且否认被告曾经口头或者以快递送达请假单的方式请过婚假。2013年1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无故克扣绩效工资26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0元;2、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54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65.51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400元;4、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5天工资补偿6068元;5、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19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绩效工资2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亿拍天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人事规章制度》、绩效考核结果、2012年11月份员工考核成绩、《证明》、《员工请假审批单》、EMS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结婚证及京朝劳仲字(2013)第0319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1月绩效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绩效考核结果及员工考核成绩上未显示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扣发依据,原告提交的《人事规章制度》显示实施时间为2012年11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或公示过该制度,被告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为由扣发被告2012年11月绩效工资2640元,依据不足,应予补足。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绩效工资26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绩效工资2640元的25%经济补偿金6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情况,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其所提交的《员工请假审批单》与EMS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能够证明被告关于请婚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其多次请婚假未获原告批准,而婚期不能更改,故最终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请假申请,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婚假乃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且被告所休婚假期限不高于法定标准。另外,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人事规章制度》本身未显示何时及通过何种方式送达且被告不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不足以作为原告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制度依据。故综合以上考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实体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小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绩效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元,无需给付被告赵小彦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百六十元;二、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小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亿拍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