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金鸡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崔景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金鸡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崔景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68号。法定代表人殷晓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紫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景熙,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金鸡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道场150号。法定代表人殷晓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景熙。原告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人民出版社)与被告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先施公司)、天津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恒信房产公司)、天津金鸡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鸡广告公司)、崔景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贺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施公司、恒信房产公司、金鸡广告公司、崔景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出版社诉称,先施公司前身为陕西晓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晓景房产公司),1999年1月11日,晓景房产公司与张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张威安置房屋,并以晓景房产公司名义收取了张威的部分房屋差价款,但晓景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并没有对张威进行安置。2010年3月,张威诉晓景房产公司时,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先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1年12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执行走319214.23元。晓景房产公司由恒信房产公司和金鸡广告公司以法人股东身份各出250万元设立,但实际上晓景房产公司设立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2005年6月21日作为先施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崔景熙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214.2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先施公司、恒信房产公司、金鸡广告公司、崔景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晓景房产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殷晓梅,注册资本500万元,原投资人为恒信房产公司、金鸡广告公司,其章程记载各货币出资250万元,200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500万元。2005年6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金鸡广告公司(投资750万元)、崔景熙(投资3750万元),2005年11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先施公司。2010年至今未参加年检。天津市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7月6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崔景熙,注册资金5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变更为恒信房产公司。2000年6月2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津西工商告字(2000)第5号《公告》吊销恒信房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鸡广告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1993年11月19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殷晓梅,注册资金5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9年11月1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津工商和企处字(99)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金鸡广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1月11日,张威与先施公司设立的通济坊北侧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除张威房屋建筑面积31.86平方米,过渡期限18个月。为补充后期资金不足,1999年11月30日,先施公司与人民出版社约定联合建设该项目,先施公司投入500万元,人民出版社投资900万元,将该项目转至人民出版社名下进行建设。人民出版社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30日,人民出版社与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西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项目土地以760万元转让给西华公司,2001年1月8日该宗土地更名到西华公司名下。先施公司原名为晓景房产公司,2005年11月2日更名为先施公司。因先施公司始终未向张威交付安置房屋钥匙,致使张威无法实际取得房屋。遂判决先施公司与人民出版社、西华公司连带支付张威货币安置费270027元;按照每月183.66元标准支付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1月10日过渡费;按照每月244.88元标准支付2002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过渡费;按照每月367.3元标准支付2002年7月13日至货币安置完毕时止的过渡费;一审诉讼费995元,由先施公司与人民出版社、西华公司连带承担,二审诉讼费6345元,人民出版社承担995元。2012年1月4日,人民出版社支付生效判决款项319214.23元。另查,人民出版社与晓景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晓景房产公司负责拆迁范围内的异地安置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联建协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收据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人民出版社与先施公司系联合建设关系,并由人民出版社、先施公司、西华公司连带承担被拆迁人的安置、赔偿义务。人民出版社、晓景房产公司在《联建协议》中虽有“晓景房产公司负责拆迁范围内的异地安置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对人民出版社、先施公司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属双方联建前先施公司的拆迁安置户,人民出版社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有权依照《联建协议》向先施公司追偿。人民出版社认为晓景房产公司由恒信房产公司和金鸡广告公司以法人股东身份各出250万元设立,但设立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且先施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崔景熙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319214.23元;二、驳回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天津恒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金鸡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崔景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9214.2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先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