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保民,董事长。原告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蒸纱机1台,合同价款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4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定金1000元,设备到达被告处后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67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但设备投入使用一个月左右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8吨棉纱受损,无法正常销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曾经派人维修,但未排除故障,后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该设备没有国家颁发的质量合格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蒸纱机1台,价款168000元;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制造因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保修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安装调试结束后3天内由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款到壹拾万元发货余陆万捌仟元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安装调试结束后3天内由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的约定,本院确认该设备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款到壹拾万元发货余陆万捌仟元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洋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84元,由原告承担76元,由被告负担240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