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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18号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廖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伟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伟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产品加工电镀,双方约定加工费月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应被告之约,指派司机驾驶车辆到被告公司仓库提取需要加工的货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完工后原告指派司机持《三水凯航公司送货清单》第二联(蓝色)、第三联(红色)、第四联将加工好的产品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指定人员验收产品及核算金额无误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交由原告持有。同时,被告开具《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进仓单》给原告,用于货款结算。每月中旬,原告根据送货清单及被告的进仓单,编制《凯航公司加工产品对数明细表》,交由被告指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应被告之约,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加工费共计67411.15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预先开具收据,内容是确认收到被告1—3月的加工费67411.15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凭上述收据到被告处收取加工费,被告法人黎伟谦在收据上批示“同意支付”。然而,被告始终未实际支付加工费。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拖欠的加工费67411.15元,支付利息2296.3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合共69707.51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没有异议,但现无力偿还。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证据不再列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用。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7411.15元,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乘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67411.15元,支付利息2296.3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合共69707.51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1元,诉讼保全费694元,合共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