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世荣与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荣,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许世荣。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开发商业科技一条街北首。负责人辛福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许世荣诉被告夏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荣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夏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4时41分,被告夏栋驾驶鲁O×××××小型号轿车沿临朐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龙路交叉路口内时,与沿上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艳玲驾驶的鲁E×××××号轿车,载乘原告许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世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栋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0元。被告夏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4时41分许,被告夏栋驾驶鲁O×××××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龙路交叉路口内时,与沿上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艳玲驾驶的鲁E×××××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许世荣)碰撞,致原告许世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世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夏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世荣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512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许世荣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5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伍佰元;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两块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百元。原告许世荣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许世荣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原告许世荣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644.80元(70.56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治期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许世荣共计损失57300.80元。另原告许世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栋已支付原告许世荣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世荣与被告夏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世荣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夏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世荣不承担责任。被告夏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夏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世荣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夏栋已支付原告许世荣赔偿款18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许世荣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2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564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治期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损失554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栋赔偿原告许世荣其余损失1900元,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原告许世荣应返还被告夏栋赔偿款1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许世荣负担525元,被告夏栋负担775元。诉讼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