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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捕前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搭客时认识一名自称姓王的男子,经其介绍又认识自称“刘某森”的男子。后“刘某森”通过自称姓周的男子向被告人朱某甲投注了二期外围“六合彩”赌博。二期“刘某森”均赢了钱,被告人朱某甲均将“刘某森”所赢的钱转到“刘某森”提供的账户。2013年6月22日晚上,“刘某森”又介绍自称“李某”的男子向被告人朱某甲投注了40331元外围“六合彩”特码,被告人朱某甲将特码通过被告人朱某乙报给广州的庄家。当晚21时35分开码后,“李某”只中了12元特码即492元,应给付39000多元给被告人朱某甲。因“李某”未能支付报码款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便不准“李某”离开。尔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朱某乙回来处理。被告人朱某乙立即叫上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驾驶粤A3N1**小汽车从广州回到翁源与被告人朱某甲会合,后四人将“李某”拉上粤A3N1**小汽车去到龙仙镇南浦中心村徐屋田段边至第二天早上,后又驾车去到龙仙镇南浦马古塘路段,在车上被告人朱某甲用脚踢“李某”,多次逼“李某”筹措赌博款三万九千多元,李某便打电话给其家人筹钱。被告人朱某甲又叫“李某”把他的老板骗过来,“李某”打电话给姓肖的同学后,说会叫唐某某送点钱来,在龙仙镇“幸福网吧”见面。尔后,被告人吴某某便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4时左右,“李某”接到唐某某到来的电话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驾驶粤A3N1**小汽车搭载“李某”去到龙仙镇“幸福网吧”楼下附近路段,当“李某”指认唐某某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下车后拿木棍、防盗锁上前去抓唐某某,遭到唐某某反抗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用木棍,拳头殴打唐某某,并强行将唐拖上车,驾车去翁源中学河边路段对唐继续殴打,并搜去唐身上现金151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回到。“李某”的家人也打来电话称筹集到二万元。被��人朱某甲叫“李某”的家人将钱汇到其老婆朱某丙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朱某甲将钱取出后,被告人朱某甲给了500元给“李某”并将其送到翁源汽车站坐车离开。后被告人又将唐某某带到九曲水方向路段的山坡上,以要活埋唐某某的方式恐吓唐筹措剩余的赌博款。到20时许,四被告人见唐某某确实筹不到钱,便将唐某某带至官渡镇六里路段,被告人朱某甲用剪刀把唐的头发剪乱,被告人朱某乙丢了20元给唐,然后将唐放在路边驾车离开。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翁源县公安局龙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贺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追讨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经查,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应受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刘清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