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诉陈彬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陈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养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华,男,汉族。被告陈彬。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海华,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广州市格家美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格美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筹建,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隽某利,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IT专员,负责华南区五省IT方面的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在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其��直以原告员工名义开展工作,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后,其以广州格美公司员工名义开展业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格美公司系其子公司,被告系由广州格美公司的发起人钟某东以筹建该公司的名义招聘。原告提交了《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广州格美公司系其子公司,被告工资由广州格美公司股东钟某东发放,被告关于工作情况的邮件抄送对象虽为原告,但主要是发送给广州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原告对广州格美公司的出资比例为70%;转账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系以钟某东个人账户发放。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钟某东、隽某利均是原告的员工,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一直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运行,其是直接受原告云商部总监华某勇管理。被告提交了《荣誉证书》、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差旅费报销明细、原告内部文件等用于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之前受原告垂直管理。《荣誉证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颁发单位为原告并加盖其印章,内容写明:“陈彬先生,工作中表现优秀,特此鼓励,以资鼓励”;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华某勇、钟某东等人发送的工作报告,邮件主题写有“格家美居(广州分公司)IT专员陈某”。原告对《荣誉证书》、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荣誉证书》系其以广州格美公司股东身份对子公司员工的奖励,华某勇系其云商部总监,其出于管理需要有要求子公司员工向相关负责人发邮件,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格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主张其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表现给予肯定,原告抗辩称其系以广州格美公司的股东身份给员工的奖励,但当时广州格美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工作日报、周报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关于工作情况均有向原告相关管理人员汇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之后,被告与广州格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3��,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已认定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电子邮件最早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三、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广州,工作岗位为IT专员。四、工资:试用期2500元(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3500元。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57.5元(2500+3500×5+3000÷21.75×19)。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5日。七、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28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51.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彬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5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格家美居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源:百度搜索“”